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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胞行使投票權的法律規定

from: http://www.cnaaasc.org/news_forum/posting.php?mode=quote&p=432

僑胞行使投票權的法律規定

僑胞行使選舉權之方式,1994年 7月28日國民大會三讀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立法院通過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在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故現行僑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不採通訊投票方式辦理,而係親自回國投票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新 84.08.09 制定,民國93年04月07日修正)

第 12 條 前條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一 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
二 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選舉人登記者。 前項第二款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

第 13 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第 14 條 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憑本人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
中華民國92年11月12日中選一字第0920000803號函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具有總統、副總統選舉權:
1.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2.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叛決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前條有選舉權人,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登記。 前項選舉人原戶籍地因行政區域調整或原戶政事務所劃分為二所以上,致變更其管轄戶政事務所者,收件之戶政事務所應代為移轉。
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條規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第四條 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登記,應備具下列書件,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四十日止,寄達或送達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
1. 申請書
2. 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基本資料頁(含護照號碼、姓名、出生日期、發照日期、效期截止日期)影本一份,護照如有延期加簽時,並應影印延期加簽頁。
3. 書明申請人姓名及收件地址之免貼郵票回郵信封。但有指定國內代收人者,回郵信封應書明代收人姓名及其收件地址。

前項公告應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得委託他人辦理並檢附委託書及前項各款書件向申請人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一項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寄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憑。

第五條 戶政事務所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申請人如有指定國內代收人者,通知書逕寄該代收人。戶政事務所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不准予登記,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1. 不符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之總統、副總統選舉人資格者。
2. 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者。
3. 未備具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書或有效中華民國護照資格影本者。
4. 護照之中文姓名與戶籍資料不符而未提出佐證文件者。
5. 非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者。
第六條 經戶政事務所完成查核准予登記之申請人,應由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編入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並註記僑居地。

第七條 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申請登記作業完成後,應於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填造申請人數及准予登記人數統計表,送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彙整後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彙報中央選舉委員會。
前項統計表,省選舉委員會應按縣(市)別彙報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八條 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宣導事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負責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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