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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無罪 反抗有理

反對無罪  反抗有理

雖然中視泛籃名嘴點名開砲    你們拒拿全民健康兌換美瘋牛酬碼是好樣子。

我們支持你與有主見不盲從,   和對選民與民意負責的立委致敬。

馬團隊是出了名的封建與主流脫節 .   一幫剛愎自用與現實生活社會脫節的書虫團隊。

雖然清廉,  但沒擔當, 三秒交秀 難領教茍同。

廉政蚊子館法務秀,   黑官,貪官,黃芳彥不辦,   也不查那些人通風報信 的人。    肥貓,米虫 吃相難看就是不辦不理。

系統腐敗浪費沒人管   任由國稅局20%補稅追繳,追殺來報答台胞,僑胞選民的選票。 過河拆橋?  那個國稅局狗官授權拿國稅局口喻要銀行配合檢舉沒住滿180天的賬戶?  國稅局狗官權力也太大了吧? 竟然可以授權銀行搞移民局業務,國稅局狗官要搞威權,搞歧視,吸血。

國稅局不設政風 撿舉,  線上不通,  電話忙線,不理  ,不回電, 補稅不給細節,  要求不給,也不理。 

國稅公僕自以為是天蝗姥子,專用過期重罰,  刑法嚇你 幽靈國稅公僕違紀不查, 也不給查。

陳水扁一家A就是不辦, 消遙法外。

油電加價不過腦 , 不通貨膨後果 惡搞 ,  要全民忍受陣痛。 為何不叫公僕減薪,節約一起忍痛?   反而要A人民錢給腐敗政府。

馬團隊民調慘跌是預期    沒理由要全國民黨陪葬。

 要選票也要鈔票   沒門

了解權利

http://www.bestcheng.com.tw/modules/newbb/viewtopic.php?topic_id=74

四、居住者與非居住者之概念

納稅義務人應適用結算申報或就源扣繳制度,繫於其屬於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所得稅法中居住者的法定要件,規定於所得稅法第7條第1項,包括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不符合此兩項要件之一而有中華民國境內所得者,則屬非居住者,僅得適用就源扣繳制度。

(一)居住者之要件

實務上曾發生在國內有住所,但實際居住天數很少的案例,釋字198號解釋指出:「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乃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所得稅法係規定國家對於人民課徵所得稅之法律,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均應就其全年綜合所得或營利事業所得,辦理結算申報。

又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二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乃以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分別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乙詞所設定義,兩款情形不同,不容彼此混淆。故依第一款規定,祇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一百八十三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從而該項規定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綜上所述,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係明定同法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意義,以便利納稅義務人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本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

本號釋字指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之人,即使於該年度僅在境內停留1天,亦視為居住者而需結算申報,主管機關對此亦採相同見解,此時納稅義務人如果未依法按時申報將受處罰,而無法主張僅適用就源扣繳而免除結算申報之義務。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8號解釋

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係明定同法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意義,以便利納稅義務人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租稅法律主義,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

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乃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所得稅法係規定國家對於人民課徵所得稅之法律,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均應就其全年綜合所得或營利事業所得,辦理結算申報。又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二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乃以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分別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乙詞所設定義,兩款情形不同,不容彼此混淆。故依第一款規定,祇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一百八十三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從而該項規定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
        綜上所述,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係明定同法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意義,以便利納稅義務人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本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
院長  黃少谷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printpage.asp?expno=198

http://www.ucute.com.tw/uskmt/index.aspx?act=article&cid=58299&aid=249560269

法律之效力位階   憲法>法律>命令    優先性先從文義解釋

行政程序法 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十四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律之位階性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解釋】釋371號【相關規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之位階性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解釋】*釋9號*釋148號*釋153號*釋156號*釋169號*釋185號*釋193號*釋239號*釋241號*釋268號【相關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  司法院組織法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憲法之解釋)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二條(主權在民)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相關規定】

第三條(國民)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國籍相關規定】國籍法1-6

所得稅法   第七條(個人、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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