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金山和約
《對日和平條約》(通稱舊金山和約或舊金山和平條約),是大部分同盟國與軸心國成員之一的日本所簽訂的和平條約。1951年9月8日,包括日本在內的48個國家的代表在美國舊金山的舊金山戰爭紀念歌劇院簽訂了這份和約,並於1952年4月28日(日本時間晚上十點三十分)正式生效;這份和約的起草人為當時的美國國務卿顧問杜勒斯。
該和約主要是為了解決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戰敗國日本的戰後地位問題與釐清戰爭責任所衍生的國際法律問題,和約的第二條聲明日本承認朝鮮獨立、放棄台灣、澎湖、千島群島、庫頁島南部、南沙群島、西沙群島等島嶼的權利。於第三條中,日本同意美國對於琉球群島等諸島實施聯合國信託管理。
日本在和約前言的部分,請求加入聯合國並遵守《聯合國憲章》。隨著這份和約的正式生效,結束了長達七年的同盟國軍事佔領日本的狀態;日本在國際社會的地位恢復正常。1956年12月12日,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一致決定向聯合國大會推薦日本為聯合國會員國。12月18日經聯合國45個成員國提案,51個成員國附署;聯合國接納日本成為第80個會員國。
沖繩返還
沖繩(琉球)移交日本,日本稱沖繩返還,指的是1972年(昭和47年)5月15日美國將琉球(沖繩縣)的行政權移交給日本的過程。
在1951年的《舊金山和約》與中規定日本雖擁有琉球(沖繩)的主權,但行政權歸屬美國,而《中日和約》第十一條引用《舊金山和約》,因此亦同類適用。之後,美國在琉球(沖繩)設立琉球政府,興建軍事基地。美國在琉球(沖繩)的施政引發了當地居民的部分民怨。1951年,日本復歸促進期成會成立,展開縣民連署陳情運動。1953年,沖繩諸島祖國復歸期成會成立,但是因為美國政府的干渉被迫解散。[1]1960年,沖繩縣祖國復歸協議會(復歸協)成立。1970年代,日本的佐藤榮作政權將「沖繩返還」列入重大課題之列,日本民間也有很多要求「返還」琉球(沖繩)的聲音。
1970年(昭和45年)12月20日,在沖繩島中部的胡差市發生胡差暴動(日語:コザ暴動)。
1971年6月17日,美日簽定《歸還沖繩協定》,把琉球(沖繩)移交日本。在屋良朝苗等復歸贊成派的努力下,1972年5月15日,琉球(沖繩)正式移交日本,沖繩縣成立。
1978年7月30日,沖繩縣內的道路通行方向恢復左行制,象徵著日本全面重新接管沖繩縣和「法制統一」。然而,美軍依然在沖繩縣擁有大量基地,引發沖繩縣居民的不滿,因此亦有要求琉球獨立的聲音。
日本外務省昨公布二百九十一冊保存逾卅年的外交文件,其中包含美日一九七二年簽署歸還沖繩協定前後談判內容,美國當時不願明文將「釣魚台群島歸屬日本」載入協定,最後同意以經緯度劃分範圍方式取代。
美日於一九七一年六月進行沖繩歸還日本談判,當時會議記錄顯示,美方雖認同「釣魚台群島是日本領土」看法,但不願將此內容明確記載到協定。
日媒指出,尼克森政府當時有意與中國和解,而中國和台灣都開始主張擁有釣魚台主權,為避免讓美中、美台關係變複雜,美政府不願在釣魚台問題上表態,美國至今仍表示,當時還給日本的是管轄權,無關領土主權。
此外,也有前首相佐藤榮作和美國前總統尼克森一九六九年十一月舉行領袖會談的記錄。在領袖會談前的外交協議中,美國曾要求除朝鮮半島和台灣發生戰事外,美對越南出兵時也能使用美軍駐沖繩基地。日本對此要求面有難色,但美國當時表示,希望以祕密協議形式進行以防萬一。
中国施政收回钓鱼岛符合国际法准则:美日归还冲绳协定违反波茨坦公告“中美英三国同意”法条 <- (全文)
钓鱼诸岛历来由中国人使用,受中国管辖,只是在中日甲午战争中才被日本占据。1943年,中、美、英三国发表的《开罗宣言》明确宣告:“三国之宗旨······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贪欲攫取之土地,亦务将日本驱逐出境。”1945年7月通过的《波茨坦公告》第8条又明确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这两个国际法律文件使得日本的领土只限于上述四岛。四岛以外的其他小岛是否属日本主权之下,则由三国决定之。可见,当时钓鱼诸岛并不在日本的主权之下,也不属日本行政管辖范围,而是与琉球群岛一样,处于联合国(实际上是美国)的托管之下。
1951年9月,美国与日本签订《美日安全保障条约》。该条约第五条规定:“各缔约国宣誓在日本国施政的领域下,如果任何一方受到武力攻击,依照本国宪法的规定和手续,采取行动对付共同的危险。”当时,钓鱼诸岛还在美国托管之下,不属“日本国施政的领域”范围,故无受该条约保护之说。在美日安保条约经1961年修订,并经双方于1970年宣布无限期延长后,美日两国于1972年缔结归还冲绳协定(《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日美协定》),将钓鱼诸岛与冲绳一起移交给了日本管辖。自此,美日双方均宣布钓鱼诸岛在美日安保条约保障范围之内。可见,钓鱼诸岛之所以成为美日共同保障的范围,是基于美日安保条约,而美日安保条约之适用于钓鱼诸岛,则是美日归还冲绳协定。
美日归还冲绳协定纳入“钓鱼岛适用美日安保”违反《波茨坦公告》“中美英三国同意”因此违法
条约只拘束缔约国。根据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的规定:“未经第三国同意,条约不对其创设义务或权利。”又根据公约第35条的规定,只有第三国书面明文接受,条约的条款才能为第三国规定义务。公约的这两个条款宣示了国际社会和学者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即“约定对第三者无损益”。这一法律原则不但基于契约法的一般概念,也是以国家主权和独立为依据的。美日归还冲绳协定正是违反了这一法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