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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登輝被起訴的前因後果 黨產大挪移

李登輝與劉泰英如何沆瀣一氣

劉泰英的案子越辦越大,檢調單位每一項偵查都牽扯出更多更複雜的案情,此刻島內各大媒體都爭相報導新爆發的案情,但是我比較偏重於探討李登輝與其一幫子走狗,當初如何逐步扭曲台灣的“黨政系統”,我相信這種探討可作將來政經發展的戒鑒,讓忠正人士提前看出危機始生之際的徵兆,而發揮防微杜漸的作用。
用體制外機制取代體制內機制

用體制外機制取代體制內機制,是李登輝常用的手段,因為直接廢掉正式機構,或者大批撤換重要職務的官員,這種動作太大,常惹非議,所以他就搞一個體制外的機構慢慢取代原來體制內機構的功能。本來國民黨內有個財務管理委員會,負責決策與監督黨內的財務運作,當時黨內的副主席都要定期聽取財務報告,但是李登輝擔任黨主席以後,他另設一個投資管理委員會(簡稱投管會),並且叫劉泰英擔任主委,而這個本來非正式的投管會逐步接管整個財務管理委員會的職能,這時就出現所謂“國民黨大掌櫃”的頭銜,以前在蔣經國時代,我們從未聽過這種頭銜。
用私人親信淩駕正式官員

李登輝又用些鼠輩人物像蘇志誠、劉泰英等,作為他的分身,這些人狐假虎威,經常淩辱正式官員,像當年的“總統府”發言人戴瑞明,就是被蘇志誠公開辱罵,憤而辭官。事實上,國人都知道蘇志誠與劉泰英都非正式官員,他們只是李登輝的私人幕僚,但是他們的權勢是超越五院院長的,因為他們是李登輝意志的直接代理任人。

李登輝的親信專權是古代閹宦禍國的翻版,但是民主時代發生如此醜劇,誠可謂恥辱矣!
在機密預算中設秘密帳戶

李登輝又安排了大量資金供自己隨意使用,這些資金都放在“國安局”的密帳裏,因為“國安局”的預算本身就屬於秘密預算,可以逃避“立法院”的預算和決算審查。所以若不是劉冠軍卷款數十億潛逃島外,李登輝的秘密帳號還無法曝光,當然劉冠軍是罪無可逭,應該儘早緝捕到案,可是從另個角度來看,劉冠軍只不過是黑吃黑而已,因為他污走的錢是李登輝黑帳裏的黑錢,當然最可憐的還是台灣的老百姓,因為替李登輝買單付帳的人還是老百姓。
既無產品也無契約的買賣

三年多以前,我離開“立法院”不久,在一個投資顧問公司擔任副董,有一次我去朋友的公司洽談一個案子,談完了正要走,這位朋友說你如果不急著走,可以留下來聽聽另一個案子,等會兒XX電視臺的副總會帶一個美女來談一個投資案,據說是劉泰英的小老婆,你就以我們公司顧問的身份參加會議,聽完給我提點意見。

不久那位副總果然來了,但是他帶了兩位美女而不是一位,開會時這兩位美女的其中一位主談,另一位偶爾作點補充。簡要的說,她們開的條件是,你不要問我怎麼操作,也別問我老闆是誰,只要把錢交給我,我保證每月給你2.5 % 的利潤,但是初步合作,額度不要太大,以五百萬元為下限,兩千萬元為上限。

這是我一輩子聽過最荒唐的生意,沒有產品也沒有契約,根本是赤裸裸的吸金,但是她們怎麼敢大大方方的開出這種條件,憑的就是中間人私下的保證“這是劉泰英的小老婆”。從這個例子,我們可以相信,所有目前已爆發的劉泰英弊案,還只是冰山一角而已,因為這些已爆發的案子還有帳可查,而其他地下吸金的案子是無帳可查的。
大量臟錢早就轉移島外

在李登輝執政的最後兩年,當他公開表示不會競選連任以前,劉泰英集團已經著手將大量臟錢轉移島外,此事政商界都有傳聞,我的朋友中也有人與劉泰英手下相熟,他們都間接證實了這些傳聞,並非空穴來風。搬錢動作出了最大紕漏的,就是曾文惠攜帶八千七百萬美金闖關的案子,當時媒體一報導出來,我立刻聯絡原告發人,就是旅居舊金山的“僑務委員”戴锜,查證事情原委。

據戴锜先生告知,是在“海關”工作的“華僑”朋友在美國海關內部網站上看到的資料,上面清楚寫著曾文惠的名字,想想台灣有幾個同名的曾文惠有能力攜帶八千七百萬美金闖關,可惜後來美方政府否認此事,而且銷毀了紀錄,並且叫一家銀行承認是他們內部轉帳的失誤,但是今天國際金融機構有轉運鉅額現金來轉帳的嗎,而且轉到最後不知轉那兒去了,因為這幾十箱的美金現鈔真的被美國海關退還台灣,幾個星期無人認領。

據我們所知,本來李登輝是堅決不肯退下黨主席職務的,還是美方用揭發八千七百萬美金闖關案相脅,迫使李登輝退下的。也有人說即使李登輝要搬錢,他也可以轉帳,何需偷運現金,我們則相信李登輝早先已經轉帳搬走好多錢,而這八千七百萬美金只是最後捨不得丟下的,就像電影中挖寶盜墓者,最後就是捨不得到手的財富,他背著拖著拉著金銀珠寶,最後來不及脫逃,而葬身寶窟。

(作者錢達,曾任台灣“立法委員”,現任民主團結聯盟秘書長)

李登輝下台在即,劉泰英暗謀退路?

國民黨黨營事業大掌櫃劉泰英二月六日傍晚宣布了一個「石破天驚」的消息,他斷然表示:「黨營事業要把所持有的中華開發股份全數賣光!」此話一出,引發市場的高度關注,在七日的台北股市中,果然對於中華開發的股價產生了壓抑作用,儘管當天金融股多數大幅上漲,但是開發始終在平盤附近游走,最後以小跌一元作收。

秘密布局意外曝光

其實劉泰英這番表態,只是把長久以來的幕後運作公開化了而已,顯示在「後李登輝時代」即將來臨的情況下,李登輝的愛將們或跳上檯面過最後的官癮,或提早安排出路,劉泰英也預留伏筆,開始準備以中華開發作為退路。

劉泰英要賣光中華開發持股的說法,在市場上有兩種解讀,一說是劉泰英的說法可以協助壓盤,讓周邊的財團吃貨,以利於中華開發今年五月的董監事改選布局;另一種說法是劉泰英為了讓開發脫離黨營事業的爭議,在三年後的再一次董監事改選中,可望由親劉泰英的財團完全吃下開發的股權,屆時即使李登輝下台,劉泰英仍可安坐開發的董事長職位。

劉泰英的話見報後,引起開發投資人的緊張,開發立即發布進一步的說明,聲稱開發將在今年五月股東常會董監事改選完畢後,才會與特定對象接洽釋出。此舉顯然是為了安定開發三十萬股東的信心,希望不要引發賣壓。如此看來,前述第一種說法的可能性並不高。

劉泰英要減少黨營事業在開發的持股,主要的原因當然是開發受到黨營事業的「盛名之累」。很多業務難免被在野黨攻擊,像公營事業民營化的作業、高鐵案、台北國際金融大樓等,只要開發一有大動作,黨營事業介入的爭議就隨之而來,使劉泰英不堪其擾。

有關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等案件

本院受理被告李登輝、劉泰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案號:10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下午4時宣判,判決理由略如下:

甲、判決主文

劉泰英與公務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李登輝無罪。

乙、主要理由

壹、被告劉泰英有罪部分:

一、依照卷內證據所示,徐炳強係依殷宗文之口頭指示將國安局所有美金750萬元公款之美金千元旅行支票(7500張)交付被告劉泰英,審酌該筆款項使用情況及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劉泰英與殷宗文明知此筆國安局公款數額甚鉅,均未告知第四所所長林碧炤,而被告劉泰英於收受款項前即與殷宗文有所聯繫,故知悉收受美金旅行支票及數額,並聯繫尹衍樑隱匿款項來源事宜,復於收受美金旅行支票後隨即另開立臺綜院亞太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股票、債券基金,之後陸續購買房舍,迄至91年3 月媒體揭露時均未用於情報工作,顯係於收受當時即自殷宗文處知悉此筆公款係用於私人之臺綜院,並非用於國安局外圍單位,即人事、業務、經費均獨立於臺綜院之第四所。參酌被告劉泰英收受時未予清點,以及此筆款 項既已換為美金旅行支票,已足以切斷該筆款項與國安局之關聯,被告劉泰英竟再要求尹衍樑以其名義捐款予臺綜院,顯係知悉此筆款項非依合法程序取得,而要再以人頭名義捐款之方式加以正當化,從而被告劉泰英與殷宗文共同基於意 圖為臺綜院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徐炳強將其持有之國安局公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給臺綜院使用而加以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劉泰英託稱該筆款項係供第四所研究基金或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用,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二、又此筆不法侵占之公款先兌換為美金旅行支票,再以捐款名義存入臺綜院亞太銀行帳戶,客觀上已使資金查核出現斷點,切斷其與犯罪所得之關聯性,足以妨礙重大犯罪之訴追或處罰。因認此部分劉泰英應具有洗錢之主觀故意,其洗錢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劉泰英所犯侵占公有財物及洗錢2 罪,因係基於單一為臺綜院不法所有之決意,且有時間及行為之局部重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被告劉泰英無公務員身分,依現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劉泰英雖與公務員共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惟畢竟違反公務員忠誠義務並有違職守者,並非被告劉泰英,且本件侵占之公有財物係使用於臺綜院,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事後業已返還國安局,被告劉泰英未受有實質之好處,本院認被告劉泰英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係屬法重情輕,尚有可憫之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遞減之。爰審酌侵占數額、所涉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證人徐炳強雖證稱當時劉冠軍確實有將美金旅行支票連同美金現鈔交付予伊,伊再交予被告劉泰英,且被告劉泰英事後於91年間簽有領據,惟徐炳強亦謂其自劉冠軍收受及交予被告劉泰英時均無清點等語。則徐炳強既未清點,何能知悉斯時劉冠軍確實有交付現金?是以被告劉泰英既謂該領據係事後配合殷宗文、徐炳強彌平xx專案帳務製作而否認有收受該等現金,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劉冠軍於領款後確實有將此部分之現金交付徐炳強,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泰英確有侵占此部分公有財物之犯行,是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劉泰英涉有此部分之侵占美金現鈔之公有財物犯行。

依卷存證據,足認被告劉泰英取得之美金旅行支票750 萬元,已全額兌換為新臺幣2 億5,340 萬元,存入臺綜院帳戶,其將國安局公款以他人捐贈名義存入臺綜院,係侵占及洗錢之犯行。而臺綜院為財團法人,其財團的構成係依捐贈而來,則被告劉泰英為臺綜院不法所有,使尹衍樑以捐款方式由臺綜院合法取得該款項,且該款項確由臺綜院支用,不能認臺綜院之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文書之上。至各該持有捐贈收據之名義人是否持該捐贈收據扣減稅額,非被告劉泰英所得知悉或參與,況被告劉泰英亦予否認,是以尚難認定被告劉泰英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泰英另有侵占美金現鈔、美金旅行支票150 張、業務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的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李登輝無罪部分:

一、按憲法增修條文第2 條第4 項規定,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2 條規定,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前項所稱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第5 條規定,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作為總統決策之參考。及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2 條前段規定,國家安全局隸屬於國家安全會議,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特種勤務之策劃及執行。是以依上規定可知,總統參酌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而就此項大政方針之執行涉及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者,即交由國家安全局負責。參酌證人丁渝洲證述被告李登輝很少管細節等語,核與被告徐炳強供稱如果是經過總統核定計畫後,如何動支是國安局局長簽核就好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李登輝供稱總統並不會事先知悉xx專案基金每一筆明細之支出,而是總統批准後就可進行某一專案任務,惟該任務中如有數十筆支出或細節活動,就此細節執行面之部分,並非總統可事先知悉,而僅由每一年或每半年之簽呈使總統事後得知悉及批閱等語,堪以採信。

二、依證人蘇志誠、胡志強、丁渝洲、曹文生之證述,僅足證明被告李登輝知悉外交部需歸還國安局之墊款,並由時任國安局長執行,尚難據此遽論被告李登輝知悉外交部返還0案墊款後,國安局作何使用。

三、於91年3 月間,媒體揭露國安局秘帳事件,至同年月下旬,殷宗文、徐炳強即至被告劉泰英辦公室,要求被告劉泰英補簽領款收據,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殷宗文、徐炳強、被告劉泰英在桃園大溪「鴻禧山莊」面見被告李登輝;殷宗文請求以補辦公文之方式,俾應付國安局之查帳,然為被告李登輝所拒絕,徐炳強乃草擬備忘錄及晉見李總統之報告書以為代替之事實,固據證人徐炳強結證屬實,並有劉泰英親簽之領款收據及殷宗文、劉泰英、徐炳強等3 人簽名之91年3 月26日晉見李前總統報告、徐炳強自書之91年3 月29日備忘錄在卷足憑,然查:

被告李登輝否認上開徐炳強報告書上:「『0案』經費墊款來龍去脈我都知道」之記載,並稱當時未見過該等文書,而備忘錄及報告書於作成之後,既未給被告李登輝簽名確認,且在場被告劉泰英及證人徐炳強均謂無法確認被告李登輝是否在91年3 月26日報告前即知悉殷宗文將0案歸墊之餘款交予劉泰英,故其上內容之記載是否為被告李登輝之真意,非無疑問,自難以該報告書及備忘錄之記載認定被告李登輝於88年間即與殷宗文及被告劉泰英有不法挪移公款之謀議與決定。

依卷附國安會秘書長86年8 月9 日大簽,足認國安局本身確負有執行國安會大簽所示提供設立臺綜院第四所所需經費之義務。縱依上述被告劉泰英及殷宗文簽名確認之報告書及徐炳強自書之備忘錄所載,則被告李登輝知悉之「『0案』經費墊款來龍去脈」內容究竟為何?是否兼及知悉0案經費歸墊xx專案後之餘款交付臺綜院乙節,並不明白,且依前述如係指支援臺綜院第四所,亦難認有何不法之意圖。

再者,檢察官又指「xx專案」基金若非總統之同意與指示,無人能予動用,設若殷宗文令徐炳強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劉泰英,事先未得被告李登輝之同意,其焉敢前往要求被告李登輝補簽公文…足認上開款項係出自被告李登輝、殷宗文與被告劉泰英之謀議與決定。惟查,檢察官上開論證亦係推斷之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在同一份文件內,一方面固記載被告李登輝知悉「來龍去脈」,已見前述,但檢察官對於同一文件上記載被告李登輝拒絕補簽公文一節卻不置一詞,如果依當時殷宗文、徐炳強等人所想出之辦法,亦即以補辦公文之方式即可補正程序,而被告李登輝又係參與事前謀議之人,則何以李登輝要拒絕以此方式補正程序問題?殊難理解。況在同一文書上,亦記載「本案當初作業情形應回歸事實,大家要按實況相互配合說清楚,並應向現任蔡局長詳細報告」,如李登輝明知款項流向不法,又何以要徐炳強詳為報告?是實難憑此遽認被告李登輝有於事前與殷宗文、劉泰英二人謀議。

公訴意旨又以:臺綜院為國安局而成立第四所,被告劉泰英頗受被告李登輝倚重,除長期擔任其經濟顧問外,並於其競選期間,負責競選經費之管理;另於被告李登輝擔任國民黨主席期間,復先後出任營事業要職等事實,亦據被告劉泰英供明在卷,足見其兩人之關係非比尋常,再佐之證人尹衍樑於本院審理徐炳強案時證稱:被告劉泰英說美金旅行支票係李總統選舉時之結餘款,李先生以後要到臺綜院上班,要伊換成新臺幣捐贈給臺綜院等語,顯然徐炳強交付0案餘款予被告劉泰英之核心決策人物,應係被告李登輝、劉泰英與殷宗文三人等語。惟查,檢察官上開論斷亦係推論之詞,況證人尹衍樑所述係自被告劉泰英聽聞而來,且本案美金旅行支票也非被告李登輝選舉時之結餘款而與事實不符,被告劉泰英亦稱係跟尹衍樑講可能是海外的捐款、選舉經費的結餘,是尚難憑證人尹衍樑所述及被告劉泰英與被告李登輝之關係非比尋常等推測之情,即認被告李登輝係徐炳強交付0案餘款予被告劉泰英之核心決策人物之一。

參酌媒體於91年3 月間即已批露xx專案基金流向不明,惟檢調單位卻直至殷宗文於92年3 月過世後始於同年5 月初訊問證人徐炳強而積極偵辦0案餘款流向,使本案自始即缺乏殷宗文之供述而難與徐炳強及被告李登輝、劉泰英對質,以釐清真相。再參酌在徐炳強案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亦曾謂:「晉見紀錄中,被告徐炳強縱然自行記載了第一點的0案經費墊款,來龍去脈我都知道云云,尚不能證明被告徐炳強係奉命才將系爭贓款交付證人劉泰英,尤其該文件係由被告徐炳強自行寫成,其上雖有共犯殷宗文、劉泰英等人之署押,但卻無證人李登輝簽署表示同意之紀錄,......另參以一般機關首長處理該機關事務,尚且不能事事兼顧,對於細微事務均了然於心,益徵證人李登輝當時身為總統,日理萬機,對於xx專案經費使用之簽呈並非看得仔細。因此,如何能僅憑被告徐炳強自行書寫的該份晉見紀錄遽為推定,當時身為總統的李登輝能夠掌握匯差的機會,明知當時向外交部索款歸墊之後會有餘額餘款,從而具體指示殷宗文命人將該筆餘款交付他人使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更謂:「參酌被告徐炳強等嗣後試圖要求前總統即證人李登輝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予以補簽卻不遂等情,可見系爭款項之動支,並非承有權決定之長官之命而為,否則,該有權動支之長官既有同意,為何不能補行簽核完成核銷之程序?被告事後又為何需要另闢蹊徑,虛構專案名目以圖掩飾報銷?」。是於徐炳強案中,檢察官以和本案相同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李登輝僅知悉國安局替外交部墊款並應返還一事,而不及於0案餘款金額流向之部分,然於本案起訴書,卻認定被告李登輝事前知悉0案餘款流向,兩相對照,相同之事證卻存完全不同之詮釋,足認上開事證顯然難以到達一般人均確信真實之程度。

四、綜上,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李登輝所涉前開共同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登輝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李登輝犯罪,此部分自應依法就被告李登輝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評析李登輝被起訴的前因後果

為了“擴大爭取面,縮小打擊面”,李登輝必然將司法程序政治化,營造輿論向檢察、法院體系施壓;馬英九唯恐落入“政治追殺”把柄,必然不敢做任何表態動作;蔡英文會藉此案凝聚民進黨、台獨基本教義派向心力,穩固基本盤,但也會適時尊重司法程序,爭取早已對馬英九施政不滿的泛藍選民。三方各有各的盤算,至於利弊得失如何,那就走一步,算一步,見招出招了。

試問  一個 馬英九  獨打 黑金 腐敗結構  官說 官商勾結 能行嗎?

邱義仁 馬永成 蔡英文 蘇嘉全  陳水扁全家  一大堆弊案  為何會吃案?

擺明了是一伙  全民不追打 那些國賊永遠在 永遠會興風作浪  混水摸魚 自肥.

李登輝是下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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