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對無罪 反抗有理
雖然中視泛籃名嘴點名開砲 。 你們拒拿全民健康兌換美瘋牛酬碼是好樣子。
我們支持你與有主見不盲從, 和對選民與民意負責的立委致敬。
馬團隊是出了名的封建與主流脫節 .。 一幫剛愎自用與現實生活社會脫節的書虫團隊。
雖然清廉, 但沒擔當, 三秒交秀 , 難領教茍同。
廉政蚊子館法務秀, 黑官,貪官,黃芳彥不辦, 也不查那些人通風報信 的人。 肥貓,米虫 吃相難看就是不辦不理。
系統腐敗浪費沒人管 , 任由國稅局20%補稅追繳,追殺來報答台胞,僑胞選民的選票。 過河拆橋? 那個國稅局狗官授權拿國稅局口喻要銀行配合檢舉沒住滿180天的賬戶? 國稅局狗官權力也太大了吧? 竟然可以授權銀行搞移民局業務,國稅局狗官要搞威權,搞歧視,吸血。
國稅局不設政風 撿舉, 線上不通, 電話忙線,不理 ,不回電, 補稅不給細節, 要求不給,也不理。
國稅公僕自以為是天蝗姥子,專用過期重罰, 刑法嚇你 , 幽靈國稅公僕違紀不查, 也不給查。
陳水扁一家A錢就是不辦,, 消遙法外。
油電加價不過腦 , 不顧通貨膨脹後果 惡搞 , 要全民忍受陣痛。 為何不叫公僕減薪,節約一起忍痛? 反而要A人民錢給腐敗政府。
馬團隊民調慘跌是預期 , 沒理由要全國民黨陪葬。
要選票也要鈔票 沒門
了解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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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居住者與非居住者之概念
納稅義務人應適用結算申報或就源扣繳制度,繫於其屬於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所得稅法中居住者的法定要件,規定於所得稅法第7條第1項,包括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不符合此兩項要件之一而有中華民國境內所得者,則屬非居住者,僅得適用就源扣繳制度。
(一)居住者之要件
實務上曾發生在國內有住所,但實際居住天數很少的案例,釋字198號解釋指出:「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乃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所得稅法係規定國家對於人民課徵所得稅之法律,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均應就其全年綜合所得或營利事業所得,辦理結算申報。
又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二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乃以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分別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乙詞所設定義,兩款情形不同,不容彼此混淆。故依第一款規定,祇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一百八十三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從而該項規定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綜上所述,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係明定同法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意義,以便利納稅義務人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本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
本號釋字指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之人,即使於該年度僅在境內停留1天,亦視為居住者而需結算申報,主管機關對此亦採相同見解,此時納稅義務人如果未依法按時申報將受處罰,而無法主張僅適用就源扣繳而免除結算申報之義務。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8號解釋
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係明定同法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意義,以便利納稅義務人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租稅法律主義,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
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乃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所得稅法係規定國家對於人民課徵所得稅之法律,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均應就其全年綜合所得或營利事業所得,辦理結算申報。又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二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乃以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分別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乙詞所設定義,兩款情形不同,不容彼此混淆。故依第一款規定,祇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一百八十三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從而該項規定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
綜上所述,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係明定同法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意義,以便利納稅義務人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本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
院長 黃少谷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printpage.asp?expno=198
http://www.ucute.com.tw/uskmt/index.aspx?act=article&cid=58299&aid=249560269
法律之效力位階 憲法>法律>命令 優先性先從文義解釋
行政程序法 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十四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律之位階性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解釋】釋371號【相關規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之位階性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解釋】*釋9號*釋148號*釋153號*釋156號*釋169號*釋185號*釋193號*釋239號*釋241號*釋268號【相關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 司法院組織法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憲法之解釋)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二條(主權在民)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相關規定】
第三條(國民)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國籍相關規定】國籍法1-6
所得稅法 第七條(個人、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