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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專利的責任
    為保護專利權人,專利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 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方法專利權人之保護,亦同),也就是說專利權人在其專利權存續期間,享有排他權利,如其專利遭到他人仿冒或盜用,專利權人可向侵害人請求賠償損害。由於仿冒專利目前已除罪化而並無刑事責任,其中發明專利係於民國90年,而新型及新式樣專利則於民國92年除罪化,侵害專利屬私權糾紛,必須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 民事賠償損害請求權本質上是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只要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及足以當之。至於專利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專利法有關之規定簡要說明如下: 一、損害賠償責任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     上述之「專屬被授權人」係指授權人僅授與被授權人一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單獨享有行使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或地位。專屬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取得相當於原授權人之所有權能,得再授權給第三人,亦得以自己之名義獨立提起訴訟,且若無特別約定,授權人自己在授權範圍內,亦不得再行使該智慧財產權。     惟,專利權人以其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主管機關(亦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因此,未經登記之專屬被授權人應不得對侵害專利人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五十九條) 二、損害之計算方式     專利法於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了二種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根據該條,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得就三種計算方式中,選擇出一最便利者向侵權人請求。以下將專利法上規定的方式,說明如下: (一)依民法第二一六條規定     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依民法二一六條之規定。…」損害賠償的原則,為填補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受的不利益。因此第一款本文直接規定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規定。而其計算標準為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受損害」指權利人既存財產或利益的減少。「所失利益」是指應得而未得的財產上利益,惟所失利益的範圍難以估算,因此必須參酌民法二一六條第二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不過若依民法第二一六條請求賠償,則專利權人需舉證證明侵權行為構成的要件,並證明自己所受的積極損失及應得而未得的利益和侵害間有因果關係,並符合所失利益的規定。但因為專利權是無體財產權的特性及具體數據取得不易,會使得此項數額舉證較為困難。 (二)差額說     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三)總利益說(兼採總額說)    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以總利益說為計算方式,單純以侵害人因侵害專利權所獲得的利益為損害賠償額度。專利權人在侵害人所得利益大於實際損失時,選用此計算方式即有其實益。例如依差額說,專利權人在遭侵害後其收入減少三十萬元,但侵權人卻收入達五十萬元,此時如主張此計算方式,而侵害人又提不出成本扣除,則可要求五十萬元。此計算方式的優點在於舉證責任的減輕,只要舉證侵害人因侵害專利權受有多少利益即可,比舉證受損害金額及因果關係相較,較為便利。而舉證後除非侵害人能舉反證證明其未得到此數額之利益,或提出成本或必要費用在請求數額中扣除,否則即以專利權人主張之數額為賠償金額,或是根本以銷售該項物品的全部收入為賠償數額。 (四)懲罰性損害賠償     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此處和前面三種計算方式的關係不是擇一選用,而是在用前三項擇一適用決定數額後,如果侵害人是『故意』時,可以要求最高三倍的損害賠償。     除了上述專利法第八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外,學界亦提出其他計算方式: (一)總價額說     本說係以侵害人因侵害專利權,販賣專利商品所得的總金額為損害賠償額度。惟此說忽略了商品賣價中包含的勞力、行銷等成本,因此對侵害人較為不利。 (二)總利益說     本說以總價額說為基準,將勞力或行銷等成本從總、銷售額中扣除,只計算侵害專利權所得之淨利作為賠償數額。但缺點是如果侵害人舉證證明沒有利益,則專利權人將無從求償。 (三)差額說     以專利權人在侵害行為以前所獲得之利益與侵害發生後所獲得的利益做一比較,兩數值間之差額即為損害額度。此說看似非常合理,但是其實此差額可能是因為其他諸多因素的參加所造成,並不全然肇因於專利權遭侵害,因此此說的計算必須排除其他因素的影響才行,從而使得計算及舉證變得非常困難。 (四)實施費說     本說以專利授權實施所應收的實施費用為賠償額度,計算最為便捷,但是如果只要求等同於授權所需之實施費用,則恐有鼓勵他人侵權之虞。因為一來叉不一定被發現,二來被發現時專利權人可能不顧訴訟,即使因訴訟敗訴時付出等問實施費用的金額,而也對專利權人有形成強制授權之嫌。         三、其他可請求之部分 (一)專利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二)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專利權人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如受有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四)可以向法院申請訴訟救助。 四、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     民事損害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請求權消滅;自侵害行為發生時起,如已超過十年者,也不得再行使請求權。 五、舉證責任規定     法院就當事人間有爭執之事實斟酌權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仍無法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亦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下判決。此時,唯有將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於當事人之一方,始得下判決,則該當事人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而舉證之所在,經常決定勝敗訴之所在,因此證據之蒐集、保存與主張,經常為訴訟或談判勝敗關鍵之所在。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真偽明時,應如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我國現行法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於第二百七十七條設有原則性之規定,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侵權行為事件為例,被害人須就侵權人加害行為,所遭受侵害之權利及受有何種損害,加害行為及損害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加害行為須具有違法性及行為人須具有故意過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     我國專利法第八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另有特別之規定,其規定為:「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以該專利方法製造(第一項);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第二項)」舉證責任分配之標準應以實體法上原則與例規外規定為分配標準,即「法規分類說」。進一步言,將實體法上之原則規定與例外規定區分,主張原則規定的人應就原則規定所指之「要件事實的存在」負舉證責任,但對於「例外事實的不存在」無須負舉證責任;相反地,主張例外事實的人則須就「例外事實要件的存在」負舉證責任。專利法第八十七條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將原來屬於專利權人應行舉證之事實,在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下,將舉證責任轉由侵權人承擔。     侵害專利之救濟回歸民事保護後,專利權人對於被侵害之專利所生糾紛之解決,可依仲裁法之提起仲裁,或依鄉鎮市條調解條例之提出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各該救濟制度之程序如何進行,應依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專利法僅就侵害專利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作有關之規定,如欲提起侵害專利之民事訴訟,除專利法另有規定者外,其進行訴訟之程序仍與一般民事侵權訴訟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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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
既然是討論到侵害專利權人的專利權,當然就是基於侵權行為而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也有明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賠償責任。」
也就是說如果侵害到他人的專利權,專利權人是得依據這兩條規定向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額外補充一點,民法第184條所指的''權利''不包括''債權''喔~所以別妄想用這條去跟債務人要求賠償阿
請求權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以保障或改善其生活的權利。屬於給付行政範疇,多出於法律所規定,只有特定條件及特定領域的人民方得享有,國家機關也依照財務狀況、法律規定及現實狀態而酌量給予,並沒有強制達成一定目標的拘束力。如社會救助(殘障給付、失業給付、老農津貼)、社會保險(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等等的給付請求權。
我想請問在第四項中、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 民事損害之請求權
何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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