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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大使,你錯了!遵守體制,乃不二法門』

拜讀6月30日聯合報民意論壇陸以正大使「同意權應修法改唱名表決」乙文,對於文中諸多觀點,筆者再三端詳,始終難以認同。尤其是將單純的同意權問題,除了極盡醜化立委之能是外,更無限上綱到立法院甚至要配合修法,說穿了,目的就是竭力捍衛得票數,保住「王聖人」的尊嚴。既然是聖人,又豈能讓「妖魔鬼怪」來羞辱呢?

近來,對於外界的批評,筆者已充分領教,也感謝來自各界的寶貴意見。但本人在此必須要表達一點,筆者從未質疑過監察院長被提名人王建先生的品德操守。只是對於,如果王建先生之若干個人言論,不僅足以約束全體監委被提名人,甚至引起民間造神運動的話,本人只擔憂二件事情:第一、監察委員之獨立性,是否象徵未來將受到院長之箝制?第二、人民是否能容許立法院對「聖人」行使公正、公開的實質審查?

該文提到,「無論英、美、日的議會,都有『唱名表決』的制度,我國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就同意權之行使』,卻規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臨時要想修改是來不及了。」想要因人而臨時修法,何其倉卒!

由於英、日兩國屬內閣制的憲政體制,沒有行政、立法二元的問題,執政與在野立場鮮明,運作上採記名方式本應如此。至於美國係總統制國家,為避免總統專擅,行政權獨大,因此國會有人事同意權;但國會在行使同意權時,不僅經過嚴謹的聽證會審查,更重要的是,總統在提出人選之前,「按慣例」還有跟國會就被提名人選充分協商的機制,因此記名表決也無可厚非。

反觀我國,查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其中第五十五條為表決之方式,明白規範「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國會議員,對政策決定當然要負責;但並不意味採無記名方式就不是負責的方式,如果對人事同意權採記名方式,至少有以下缺點:第一、難保國會議員能在沒有不當甚至不法的壓力下行使。第二、有讓賄選買票公然化、猖獗化之疑慮。第三、擔憂事後挾怨報復情事發生。因此,我國對人事同意權採不記名方式規範,並非毫無理由。

回想民國89年9月3日第三屆國代於陽明山中山樓通過的第五次修憲將國代任期延長,即所謂的「自肥案」,當時是在國大議長蘇南成未依國大議事規則對事「記名投票」,而以舉手表決(無記名方式)通過修憲案,最後終遭輿論撻伐而被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該次修憲為無效。可見程序正義,何其重要。

制度無絕對好壞;更無統一標準。國人總喜好援引外國制度如何如何,浪漫的想一層不變地移植到國內,筆者無法茍同。看看美國總統選舉人團制度不也是舉世無雙,不妨可以請問美國友人,那真是一項完善的制度嗎?

時代在變,外國月亮也未必圓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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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
一般龜縮立委都不敢記名投票,原因大多是為了閃躲責任謀取私利,你為什麼怕。
你要敢嗆聲, 投票時就有骨氣點, 學邱毅把票亮出來. 下次新竹市長黨內初選, 大大方方的和大家說你2008/7/4是怎麼投票的. 不要在這裡迂迴的討論該否公開投票. 為何不告訴你是如何投的, "為何這麼投"? 不要以為那還是幾年後的事, 我們不會忘記這一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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