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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人事同意權立法院真要行使嗎

大法官人事同意權立法院真要行使嗎


案由:本院委員呂學樟,鑑於大法官同意權行使的問題,一般皆認為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四一號解釋後,立法院應有同意權。本席曾任國大代表親自參與修憲過程,對此有不同看法。該號解釋認為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出缺時其「同意權」由立法院行之,藉以填補「修憲過程之缺失」。但本席認為釋字五四一號解釋並不恰當,因其將高度「政治問題」視為「法律問題」加以擴張解釋。結果不但扭曲修憲意旨,更是額外擴增立法院之權限。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但若憲法已有明確之規定時,大法官會議適合再做擴張性之解釋嗎?觀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很明確的,憲法賦予立法院對大法官的同意權是自民國「九十二年」才享有的,這是「新制度」;而九十二年以前總統若依司法院組織法所規定之「十七名」大法官來補提名的話,當然是循「舊制度」。豈可切割法律適用,「依舊制度提名,按新制度同意」之理?
二、況且當時修憲要旨有多重涵義,一來,要維持總統對大法官之提名權;二來,降低大法官人數;三者,為避免總統專權,故以「四年提名一次的任期交錯」方式,讓總統提名權予以分散,使每四年一任的總統皆有機會提名法學俊彥之士為當代之大法官,因此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才會有「九十二年起實施」的日出條款。綜觀當時修憲,並未將考試、監察兩院之人事同意權加入日出條款可玆證明。換言之,那是修憲時的刻意設計、並非疏漏!
三、雖然釋字第四七O號也曾對大法官同意權之行使問題做出解釋,但當時同意權行使之機關仍為國民大會,本質上與八十九年修憲後將大法官人事同意權移至立法院是不同的,這也是本席主張釋字第五四一號解釋認為「九十二年以前大法官同意權在立法院」,那是擴張解釋的主要原因。
四、至於九十二年以前總統補提名大法官該由何機關來行使同意權的問題,本席認為此涉及兩個層面。第一、參考釋字第四七O號解釋:「未屆九十二年以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本屆大法官出缺致影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時,其任命之程序如何,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漏未規定,要屬修憲之缺失,總統如行使同意權,應適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程序為之」。很明顯的,此號解釋並不認為大法官、甚至院長、副院長出缺時總統就必須提名,而是「致影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時」。因而自賴英照大法官轉任行政院後,大法官會議一直維持在十五人(林菊枝上次未通過同意權)持續運作並未因此而受影響,所以總統根本無須在此刻補提名。第二,若總統堅持提名,立法院該如何面對?本席前已論及,這是當年修憲時的「刻意設計」,是高度「政治問題」。就如同釋字第五二O號的核四爭議案、釋字第三二八號的固有疆域之界定案一般,大法官會議都認為屬於政治問題。所以此時再援引五四一號解釋並不恰當,因為憲法自始至終都沒有剝奪總統對大法官的提名權,完全沒有違憲問題。
五、因此針對大法官的任命,立法院到底該不該行使同意權。本席認為這是政治問題,非法律問題!既然是政治問題,理當循政治徒徑加以解決。而身為大法官的被提名者,更應以憲法守護神自期,捍衛憲政精神、知所進退,切莫因個人權益而徒增政局紛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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