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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所人權與羈押法修正公聽會

立法委員呂學樟101/12/12

人權抬頭,特別權力關係式微

    1210日是世界人權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也在1212日排定審查關乎人權甚鉅的「羈押法修正草案」,來維護及呼應人權的價值。

    大法官653號解釋宣告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違憲,除了對人權的保障之外,其實更重要的是,這項違憲宣告,代表著行政法上「特別權力關係的式微」!

    所謂特別權力關係,是指在特定行政領域內,為達成行政目的,在國家與人民之間建立「加強人民對國家從屬性」之關係,此一關係中,人民被吸收進入行政內部,不再適用在一般情形下所具有的基本權利、法律保留原則及法院訴訟救濟等權利保護,形成「無法之空間」,構成「法治國家之漏洞」。例如:公法之勤務關係,公務員、軍人與國家之關係;還有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學生與學校、人犯與監獄關係。因此相對人與國家的關係,是講究管理與服從「力」的關係,不是「法」的關係,但是這項違憲宣告,明確的敘明只要是人民都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的權利,不因身分不同而剝奪,是不是等於間接宣告我們法律裡的「特別權力關係」是有問題的!相關單位其實應審慎評估,全面檢討特別權力關係,以及這樣的結果,對於行政部門的影響。

    雖然大法官釋憲,是針對受羈押人的申訴管道而來,但是如果根據這解釋案的意旨,應該所有具有特別權力關係身分的人,都可以比照才對,去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也通過釋字第684號解釋,學生對校方的處分也可以提出行政訴訟,除了被羈押的被告與學生之外,受影響的特別權力關係之救濟,應還不只這些,相關單位其實應檢視我們各項法律中對於特別權力關係人員的救濟方式。

人權保障及確保訴訟進行如何平衡

    近年來,因為許多涉及高度敏感案件的關係,如扁案及林益世案等,羈押及人權的相關問題特別受到關注,尤其在野黨更特別關心羈押的問題,其實羈押對於人權影響甚鉅,但又涉及確保訴訟的順利進行,到底要如何在兩者間得到一個平衡,確實是值得我們審慎的研議的!

    98至去年,我們立法院其實也多次審查過羈押法的修正,3年前修正時是因為大法官會議解釋654號解釋,宣告羈押法部分違憲,尤其在律見部份監聽、錄音妨害被告的訴訟防禦權。

    今天審查羈押法的修正,其實最主要是因為大法官會議653號解釋,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的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其實在陳春生及林錫堯大法官的部份不同意見書中有提到,看守所是執行法官的羈押裁定,而羈押有關的執行與救濟,在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04條、第416條就已經設有部分的規定了,而現在看守所執行羈押的各種行為與處分與救濟,究竟是要與刑事訴訟程序結合呢?還是採行政訴訟程序的救濟呢?

    羈押的目的是要保全證據以及保全被告,但如果因為在羈押的看守所因為管理不當,又另興救濟訴訟,不是節外生枝,其實也有另一股討論的聲音,是不是要把羈押的被告與服刑的收容人分開來管理,會較為妥當。

    根據無罪堆定原則,能把受刑人與羈押被告分開,這當然是理想的情況,但是以目前監所不足,嚴重超收的情況,這根本是不可能,但學樟還是希望法務部,將來能夠朝此方向來規畫,以確實保障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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