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y10896a 於 6/27/2008 5:04:49 PM 發表 近日部份媒體一直渲染報導,有關立法院通過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讓易科罰金制度與法律更趨符合法律公平性的問題,被誤導及無限上綱成為「有錢免坐牢」一事,筆者深表遺憾! 易科罰金制度 是我國原本即存在之制度,目的是在彌補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這是世界各國普遍存在且認同的制度,並非因本次修法而創造出,而原本就存在的制度問題更不是此次修法所造成。依原來刑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易科罰金有兩個構成要件,一個是所犯之本刑為五年以下,二是要受六個月以下徒刑宣告,才能易科罰金;換句話說,所觸犯之刑度不管有多重,但是法院雖然都僅判決六個月以下,只有犯罪本刑五年以下的人可以易科罰金,其他的則不行,這樣明顯不公平,也違反憲法所保障的平等原則,雖然是犯罪行為人但是在法律之前同樣不能受不平等待遇。 此次修法將所犯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刪除,即是要維護法律及易科罰金制度的公平性,加上近年來監所超收的情況相當嚴重,已經影響囚情和監所管理,修法不但可以維護公平,更可以間接解決監所人滿為患的情形。至於民眾所擔心的重罪可以易科罰金問題,其實根本不存在!我國刑法有關重罪之刑度幾乎都有最低6個月以上徒刑的限制,實難以達到構成易科罰金要件,況且不管何罪,既然法院都判決六個月以下,表示所犯之罪情節不重,又刑法四十一條原本就有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有不准易科罰金的裁量權,除非法務部不相信法官判決及檢察官的把關能力,否則何來「有錢免坐牢」的情事? 部分媒體據以法務部反對修法的理由,將易科罰金的缺點無限上綱,又扯上貧富問題,但卻忽略了這是易科罰金制度原本就存在的差異;民國95年1月19日,法務部甚至發布新聞稿「鼓勵易科罰金貫徹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大力推動易科罰金制度來解決短期自由刑的流弊,並指出核准率高達99%以上,將可解決近年國內監所人滿為患的情形;加上去年法務部提減刑條例並獲通過,讓更多受刑人重返社會,不是也著眼於此,怎麼會昨是而今非呢?而所謂易犯更重之罪,尚有法律最低刑度及法官、檢察官的把關;將所有問題全部歸咎於此次修法,根本是倒果為因,進而喪失客觀公正的理性討論空間。
回應到底是誰選這種立委的啊?
拜託新竹選民下次不要亂投票好不好啊?! 很難看ㄟ 於 9/16/2008 12:06:10 PM 回應 只想簡單問一句:
這位偉大的利委大人不會是幹了什麼好事
所以得用這種方法幫自己擦屁屁吧???
請不要牽拖了
監獄人滿為患本來就算是利委辦事不力
真的有心想解決這個問題
你可以建議馬先生在擴大內需方案裡來個擴建監獄計畫帶動產業發展
不管鄉民里民鎮民市民大家都會感謝你的 鄉民 於 9/16/2008 11:47:43 AM 回應 哈..大家不要來這吵..趕緊賺錢..有錢就不用被關..也許以後真的可以殺人放火..只要給錢..就沒事..呂立委你太棒..奉勸大家我們一起投向黑社會吧..賺錢快又不用被關..還可以胡作非為..
基於人權沒錯..但是你想想中國人的民族性吧..不知道唸書要做什..還是來當黑社會好處真不少 腦殘 於 9/16/2008 11:38:52 AM 回應 看過文章後.就是一個為自己強辯的爛藉口! carrie 於 9/16/2008 11:25:02 AM 回應 "部分媒體據以法務部反對修法的理由,將易科罰金的缺點無限上綱,又扯上貧富問題,但卻忽略了這是易科罰金製度原本就存在的差異"
你明知這樣的法律條文有漏洞, 會讓有錢的犯罪人有恃無恐, 還要把漏洞改得更大???
"雖然是犯罪行為人但是在法律之前同樣不能受不平等待遇"
你若真要講公平, 就不要弄一個會凸顯貧富差距, 會讓有錢人鑽漏洞的法!!!
"除非法務部不相信法官判決及檢察官的把關能力,否則何來「有錢免坐牢」的情事?"
因為有法官和檢察官可以把關, 所以可以修一個有漏洞讓人鑽的法???
你身為一個立法的人, 不思防堵法律的漏洞, 卻期望法官和檢察官替你把關??? 你還當不當立法委員啊????
sss 於 9/16/2008 10:58:12 AM 回應 立委在幫自己舖後路? 太超過了 於 9/16/2008 10:30:04 AM 回應 亂世用重刑
乾脆全面刪除[得易科罰金]這種爛法律好了
犯罪就該得到應有的逞罰
怎麼可以用[因為監獄人滿為患]這種爛理由
就放過犯罪者
讓有錢的免坐牢
真是太過分了 15 於 9/16/2008 9:20:15 AM 回應 令人很生氣.... Peter 於 9/16/2008 7:37:56 AM 回應 呂委員你好:
從報載上得知你推動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所犯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構成要件刪除,本人對呂委員此舉深感折服。 而對無名君所提『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才是違憲,方是坑人於無形』亦有同感。
我無法理解,為什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會修訂成為違反大法官之解釋,而無名君所言『顯然法官們認為這修正違背大法官會議解釋。(雖然修正之立法理由認為沒有違背釋字第366號解釋),但法官之上級長官們可能覺得事不關己,於是要大法官作補充解釋,但大法官是被動的,有人申請才解釋,那怎會有補充解釋?』更是感同身受。
尤其是刑法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原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者,改採一罪一罰,予以分論併罰,造成刑期大增。許多無心犯過者因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修訂而喪失一個易科的機會,反而增添社會的困擾與不安。國家適逢全球未曾有過之經濟大颶風,只有讓社會更祥和、更平靜,才能讓全民團結、相互扶持,走出世紀大風暴,儲備國家戰力準備過冬,等待下一波高峰,重新站上四小龍之首。 最後,謹讓我真誠地再度引用無名君之言 『呂委員既有心改變此一不公平,亦請將刑法第41條第2項刪除或修正,社會上偶觸刑章之人,若能因委員之舉而惠,必定感恩戴德,委員之德勝造七級浮屠。 』善哉!
Sophiee 於 9/16/2008 4:09:06 AM 回應 請問刑法第41條修正草案到底搞什麼?
就是因為一堆立委豬公愛弄一些有的沒的譁眾取寵,所以才會罪犯越來越多、越囂張!
不然就改成「不得易科罰金」啊,這樣才是真正為了社會、民眾好吧。 非常生氣 於 9/16/2008 3:03:30 AM 回應 果然是『有錢判生、無錢判死』!
你的道理說不通嘛!
法律就是捍衛社會的最後一道防線,
卻偏偏有人要開個後門!!! 哀悼司法 於 9/16/2008 2:10:45 AM 回應 辯解的不太夠力...打筆炮也要打得有深度阿 差ㄟ 於 9/16/2008 1:54:36 AM 回應 若刪除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則可能出現的情形是,原本在修法前就該等特定案件,法官可能僅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裁判,然而在修法後,未免該被告得以易科罰金而脫免於自由刑,則僅得以判處該名被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手段以迴避修法,是如此顯然更對該特定案件之被告更為不利,故呂大委員所提出之修法提案實難苟同 自然不應如此修法 於 9/16/2008 1:23:13 AM 回應 該五年以下刑度限制刪除後,犯包括刑法:危害飛航安全罪、義憤殺人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藥事法販賣偽禁藥罪等罪,皆可因判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而得易科罰金。
現在對洗錢防制法洗錢罪很敏感 想為誰除罪呢? 1270 於 9/15/2008 11:57:50 PM 回應 本來就是富人條款 有錢的就可免坐牢 易科罰金 這是什麼維護法律公平啊?? 太超過了 於 9/15/2008 11:47:07 PM 回應 偉大的呂委員~
請問你是收到財團怎樣的暗盤,會提出如此表面上正義公理公平的案子,實際上是有利富者犯罪除刑化條款,那我們在金字塔底下的小老百姓就該死嗎?真是?財團喉舌的好利委~ 立委=利委 於 9/15/2008 10:34:31 PM 回應 又來一個爛立委 eric 於 9/15/2008 8:57:31 PM 回應 原本有兩隻腳,現在呂委員您的意思是合併成為一隻腳,只需要法官已經判斷「刑度」 6 個月以下即可。您所建議取消的「本刑 5 年以下」的另外一隻腳,如果照您所說的是影響如此重大,那可否具體呈現到底有多少人在這個法條更動的影響範圍內?他們的個案,「本刑 5 年以上,刑度 6 個月以內」無法易科罰金,到底有誰、那些人的故事?所謂抽象的公平與正義其實不容易理解,也煩請呂立委在解釋時,多提供給我們一般民眾能夠理解的實際例子與關鍵數據作為參考,否則難免有瓜田李下、利益輸送之嫌。 ilya 於 7/19/2008 10:59:48 AM 回應 請問呂委員刑法第41條修正草案,何時才能三讀通過? 小民 於 7/8/2008 10:00:25 AM 回應 呂委員你好:
從報載上得知你推動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所犯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構成要件刪除,本人對呂委員此舉深感佩服。蓋同樣是判
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為什麼只能最重本刑5年以下才能易科?法官
判刑時,若是覺得被告犯行不能輕縱,當然不會判6月以下,若是因
為被告犯行可以原諒,不值得重判,才會判6月以下,那為何不給被告
一個易科的機會呢? 其實呂委員只看到41條第1項之不公平,其實上
次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六月者,亦適用之」才是違憲,方是坑人於無形。
看看大法官會議83年釋字第366號解釋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
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
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對於前
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
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明顯
抵觸大法官會議解釋。
再看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
第 34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5 年 5 月 4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 條
法律問題:刑法第 41 條第 2 項修正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則修正之刑法於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
行後,法院對於被告所犯最重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數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 6 月以下,應執行刑已逾 6 月者,是否應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討論意見:甲說:刑法第 41 條第 2 項既從原所規定:「併合處罰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 月者,亦適用之。」顯見立法機
關有意將被告所犯最重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數罪,雖分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以下,惟經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 6
月者,即無得易科罰金之適用,故法院審判此等案件,自應適用修
正刑法第 41 條第 2 項,即就題示情形,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乙說:(一)民國 90 年 1 月 10 日修正刑法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 41
條並未就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或未逾 6 月,是否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為規定,致滋爭議。83 年 9 月
30 日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66 號解釋:「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 6 個月,依刑法第 41
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 51 條併合處罰定其應
執行之刑逾 6 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
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未盡相
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
行逾 6 個月情形,刑法第 41 條關於易科罰金以 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即認對於各得易科罰金之數
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 6 月以下,因定其應執行刑已逾 6
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與憲法第 23 條未盡相符,
足見此項解釋係屬憲法層次之解釋。
民國 90 年 1 月 10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從而增訂第
41 條第 2 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行之刑逾 6 月者,亦同。」即本此旨。此次刑法修正第
41 條第 2 項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 6 月者,亦適用之。」似又回復至釋字第 366 號解釋
前之狀況,與該解釋意旨顯相違背,恐有違憲之情,依憲法
第 171 條第 1 項規定,上開條項規定,似屬無效。
(二)準上以觀,法院對於被告所犯最重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之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
已逾 6 月時,仍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憲法
之旨。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而審查意見是什麼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31
號)
審查意見:本次刑法第 41 條之修正,刪除原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限制,立法目的傾向除了可以擴
大易科罰金之範圍,也使法官可單純從避免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
易科罰金。是本次修正第 2 項,以數罪併罰之各罪,如其定應執行刑已
逾 6 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
轉向處分之理由。修正規定雖違背大法官釋字第 366 號解釋意旨,惟宜
由大法官作補充解釋。本題採甲說。
顯然法官們認為這修正違背大法官會議解釋。(雖然修正之立法理由認為沒有違背釋
字第366號解釋),但法官之上級長官們可能覺得事不關己,於是要大法官作補充解釋
,但大法官是被動的,有人申請才解釋,那怎會有補充解釋?
這讓我想起金庸「俠客行」裏那套神奇武功,如何學那套武功,只要看圖譜就可(
解釋文),偏偏就在圖譜旁寫了看似該套武功要訣之講義(修正規定、修正理由),
(法務部)用以迷惑世人(社會大眾)。而法官、檢察官只知照章辦事,法務部下之
檢察官又是檢察一體,於是讓原本可以易科之人,進入監獄受刑,天下不公,莫此為
甚。
呂委員既有心改變此一不公平,亦請將刑法第41條第2項刪除或修正,社會上偶觸
刑章之人,若能因委員之舉而惠,必定感恩戴德,委員之德勝造七級浮屠。
無名
無名 於 7/6/2008 9:46:02 PM 回應 1  2  3 4  5  |